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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余吳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1萬4千零5拾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云云,係主張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
為此,依民法第184、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涉嫌上開罪名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案件而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鄭 富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其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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