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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余吳寶霞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陳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金芳因疾病而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萬7千6百4拾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云云,係主張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
為此,依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刑事停止
㈠、法律規定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案情形經查:被告自車禍後迄今,癱瘓在床,並未清醒,一直處於接近植物人狀態,已據其子陳義雄、其妻陳黃美及代理人林士祺律師及陳英鳳律師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致供明,並有請診斷證明書一紙記明「目前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在卷可稽。
由此堪認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無訛,依上開規定,於其疾病逐漸痊癒而能到庭前,應予停止審判,業經裁定在案。
三、本案情形經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以求訴訟程序之經濟。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96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為之。」
同法第501條更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今刑事訴訟程序既已裁定停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之法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只得一併裁定停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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