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灝諺與編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一)於105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李灝諺上開住處,因細故
- (二)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崇佑技術學院附近,
- (三)於106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李灝諺在基隆市○○區○○
-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次。被告所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李灝諺於105年8月30日晚上至8月31日凌晨間某時許,在
- (二)李灝諺於106年2月19日晚上至2月20日凌晨間某時許,與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 (一)告訴人A女之指訴。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葉玲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柏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四)告訴人A女所提出於105年8月30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四肢
- (五)告訴人A女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易犯行,略以
- 五、經查:
- (一)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指訴內容
- (二)綜上所述,A女供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既有悖於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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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諺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7號、106年度偵字第1331號、106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灝諺與編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5年2、3月間在健身房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5年6月搬到A女家中同住。
李灝諺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李灝諺上開住處,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李灝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A女臉部、又咬A女手部、抓A女手臂,致A女受有臉、手部、手臂多處紅腫流血之傷害。
(二)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崇佑技術學院附近,因細故在自用小客車內與A女發生爭執,李灝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車停下,並在車上用拳頭毆打A女頭部,以右胳膊勒住A女脖子,並以左手一直打A女,致A女受頭皮裂傷之傷害。
(三)於106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李灝諺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3樓住處樓下,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李灝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AA女之機車,徒手毆打A女臉部、頭部,致A女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上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有罪判決部分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先後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105年12月23日與106年2月20日遭被告毆傷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等書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次。被告所犯上開3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傷害A女同時,亦有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女之機車鑰匙拿走並推倒A女機車,妨害A女自由騎機車離去之權利云云。
但查,此部分為被告始終否認,且除告訴人A女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拿走A女機車鑰匙,即便依A女所稱找來目擊證人張文龍,張文龍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害人0000000000稱,106年2月20日在被告李灝諺住處即基隆市○○區○○○○0巷000號樓下,兩人發生爭執,你當時是否在場目睹?)我在場,我當時剛下班,經過那裡,看到他們兩人好像在爭吵,女的戴安全帽,男的有揮拳的動作,並打到女的安全帽及左上半身,男的還有推倒女的機車,我住五樓,男的住三樓,我就過去勸和,叫那個男的不要這樣,當時男的阿嬤也在場,他們在那裡繼續說話,我就先上樓去了。
(你是否有看到該名男性有拔該名女性的機車鑰匙?)這個我確實沒有看到。」
等語。
是實難徒憑告訴人A女單方面之指訴,即率斷被告有此一強制犯行,此部分難以證明被告犯罪,但此一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三)之傷害罪,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審判上不可分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自己不滿情緒,目的在傷害A女身體,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所受之剌激,手段暴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依被告在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境狀況勉持,被告皆是對同一被害人A女以暴力相向,對A女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被告未曾向A女道歉,亦未與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李灝諺於105年8月30日晚上至8月31日凌晨間某時許,在A女住家房間內,因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遭A女拒絕,竟違反A女意願,先毆打A女、掐A女脖子、硬將A女手腳扳開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李灝諺於106年2月19日晚上至2月20日凌晨間某時許,與A女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享住旅館休息,一進入旅館李灝諺即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遭A女以欲洗澡而拒絕,李灝諺竟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推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2次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告訴人A女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葉玲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柏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告訴人A女所提出於105年8月30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四肢淤青照片。
(五)告訴人A女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易犯行,略以:「105年8月30日我與A女在一起10個月,這10個月當中我們1星期發生關係2到3次,曾經有1個月1星期發生7次,我不曾有被A女拒絕過,105年8月30日印象最深刻,我被A女第一次拒絕,當天晚上10點左右我回家洗澡,洗完澡後,出門到A女家,A女下樓帶我上樓到房間休息睡覺,當時,我有想跟A女要發生性關係,A女拒絕,當時我就因為這件事情我跟A女爭吵,在爭吵過程當中,絕無推擠或拉扯,或身體上的接觸,我就跟A女說不要就算了,我並用我的雙手去撫摸A女的手臂安撫她的情緒,也有跟他道歉,之後我們就睡覺了,當天沒有發生性行為。
之後我開車回部隊的時候,她下午還是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買衣櫃,我下班的時候還有送五千元給她,送錢給她之後我再回部隊。」
「106年2月19日是我祖父往生的第2天,A女下午5時30分下班,我們到秀泰一起看電影,看完電影將近9點,我邀請A女到我家,A女說我家裡有祖母在不方便,我說那不知道要去哪裡,當時我的電話響,在我講電話過程中,A女就直接走去信一路享住旅店,我講完電話不到2分鐘即隨後走進去,A女已刷卡完畢拿房卡等我,我跟他一起進電梯,當時我跟A女說何必進來,她說她想要休息2個半小時,A女拿著房卡到301號房打開門,我便坐在床上將近有2分鐘,我從後面輕輕抱著A女,A女轉向我,親吻我的嘴巴,把我推向床上,壓在我身上,開始親吻我的嘴,胸部,便把我的上衣跟褲子脫掉,我跟A女說好了,不是要去洗澡嗎?A女說再等一下,便把我的內褲脫掉,撫摸我下體,我也親A女的嘴巴跟胸部,也撫摸她的下體,A女說怎麼還不放進來,我就放進去,前前後後將近半個小時,結束後,我跟A女一起去洗澡,洗完澡後,A女說她很累想睡一下,我便下去再續2個小時休息的時間,再到全家超商買飲料回享住旅館,我就看著電視,到時間結束服務人員通知,我跟A女一起離開,我騎機車,送她回她住處家,我也回自己的家。
到了隔天(20日)之後,晚上吧,那天也是她自己打電話說要吃雞排,而不是我自己想吃,是她自己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她說我沒有辦法去妳家,因為我祖父往生,她自己也知道,她電話中說好,之後她買雞排來了,我就說那就上樓吃啊,她說她不想要上去。」
」「我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指訴內容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本案中檢察官指被告涉有2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其最主要的論據即為A女之指訴。
雖檢察官另指出有下列證據可佐告訴人之證言(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葉玲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柏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A女所提出於105年8月30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四肢淤青照片、及於同年9月14日、12月23日、與106年2月20日遭被告毆傷之傷勢照片。
(四)告訴人A女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惟查:1、A女所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在A女住處強制性交A女乙節,A女於審判中自承當時因為覺得丟臉,並未呼救,所以睡在隔壁房間之父母不知道。
然A女係指訴被告,先毆打A女、掐A女脖子、硬將A女手腳扳開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若被告確實有如此粗暴手段,豈會未驚動毗鄰而睡之父母?更有議者,A女於審判中亦自承,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之後,還是有去A女家過夜,A女於105年9月1日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一個衣櫃,要被告出5000元,被告有出這筆錢等情。
若A女確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會再讓被告到A女家中過夜,豈會在短短2日內買東西時要求被告付部分款項,實在不合情理。
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LINE的通話內容觀之,A女在所指105年8月3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前後,均有與被告用LINE通訊(105年6月25日至106年1月12日),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其中多有在105年8月30日之後,被告和A女私密的相片及涉及性方面的對話,105年9月20日兩人對話更寫到極為露骨的性愛情節(詳審判筆錄35-36頁),若A女於105年8月30日確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於同年9月20日與被告LINE通話時,竟還會有上開內容,誠屬不可思議。
2、A女所指被告於106年2月19日晚上至2月20日凌晨間某時許,在享住旅館301號房內,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推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A女亦稱怕丟臉,所以並未求救或報警。
惟查,A女於審理中自承是其自己主動進入享住旅館,並自行刷卡付費等情,顯然並非被告主動要求住旅館,已難認被告具有性交A女之意圖存在。
被告和A女在旅館內待的時間不短,若被告確有強制性交A女,A女豈有不趁被告外出買飲料時離去,或在退房時向服務生反應之理。
甚者,A女亦供陳於106年2月20日晚上,有買雞排去找被告,益見被告應無於106年2月19日晚上至2月20日凌晨某時,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否則甫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怎麼會在同日晚上還買雞排去給加害人吃。
3、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葉玲君、王柏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其證言內容,僅能證明A女於105年10月間、105年下半年,手、臉部有受傷,且係A女告知受到被告毆打,也是A女說被告求歡不遂才打A女等情,並非葉玲君、王柏凱2人親自見聞之事,況且,該等事件係在105年10月間、105年下半年,顯無從為本案2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4、A女所提出於105年8月30日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四肢淤青照片,查該等相片均係彩色影印出來之相片,為A女主動提出之書證,惟其上根本看不出實際受傷日期,豈能僅以A女片面之詞,即謂就是105年8月30日被告強制性交A女時讓A女受傷之照片。
依罪疑唯輕原則,罪證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A女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未檢出A女之下體受有傷害,或檢出有關於被告強制性交A女時所造成之抵抗傷,此兩份書證,自無從佐證A女之說詞。
(二)綜上所述,A女供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既有悖於事理之處,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復審酌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對於A女強制性交2次之全部證據,亦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
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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