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OO 目前已與被害人結婚,為隱避被害人身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OO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10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蕭OO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89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104年8月前,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期間」),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10次。
嗣A女懷孕,經學校老師發覺後通報警方,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OO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女所證性交行為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而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為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為此犯行當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審酌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使A女懷有身孕,嚴重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獲得被害人A女原諒,A女產下小孩後,二人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撫養小孩,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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