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交易,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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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美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金美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經成功二路7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處時,貿然右轉欲往新民橋方向,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林瑞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宋金美駕駛之上揭車輛右身車與林瑞娥騎乘之機車左車身相撞擊,林瑞娥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

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瑞娥與被告宋金美間業於106 年4月2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該調解書第2項載明「兩造均同意不再向對方提起刑事告訴及不再向對方請求或主張任何民事損害賠償..」等語,並於106 年5月4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23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核字第290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詎告訴人仍提起本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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