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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銘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曾金銘前已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12月9日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2時多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右大學之工地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下午3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的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第22頁背面,本院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呼氣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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