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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旺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道路方向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張志賢駕駛附載其妻即告訴人李姵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姵璇受有右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姵璇告訴被告黃興旺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委任其夫張志賢為告訴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限,委任張志賢代為與被告進行調解,兩造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 107年3 月2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120、12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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