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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瑜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紹瑜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在國內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奇威」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劉奇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劉奇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21分許,撥打電話自稱係網路賣家與陳健銘聯繫,佯稱因陳健銘先前於FACEBOOK網站購物之訂單有誤,下訂為12筆訂單,而需由郵局幫忙解除設定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健銘聯繫,自稱係郵局行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健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10時1 分、10時7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鄭紹瑜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健銘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鄭紹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 份,暨告訴人陳健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40頁、第68頁至第70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陳健銘達成和解,亦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且尚需撫養1 名親屬、現懷孕待產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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