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易,1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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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玟



法扶律師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龔亮竹



法扶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蘇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秀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樂盒讀卡喇叭1個、FM隨身音響1個、飛龍K110蝴蝶筆6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亮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睫毛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鳳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樂芙染髮劑2個、UY28染髮劑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秀玟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另案竊盜判處拘役案件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11月29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龔亮竹、蘇鳳嬌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7時17分左右,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共同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而竊取架上陳列之CITY BOSS有線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MISS MISS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貝仕達行動電源2個(價值每個599元、共1198元)、音樂盒讀卡喇叭1個(價值149元)、FM隨身音響1個(價值379元)、飛龍K110蝴蝶筆6支(價值每支36元、共216元)、卡樂芙染髮劑2個(價值每個149元、共298元)、UY28染髮劑4個(價值每個109元、共436元)、假睫毛1盒(價值79元)等共計4133元之商品得手,藏放於3人之背包後離去並分配竊取之贓物,龔秀玟分得貝仕達行動電源1個、音樂盒讀卡喇叭1個、FM隨身音響1個、飛龍K110蝴蝶筆6支,龔亮竹分得MISS MISS行動電源1個、貝仕達行動電源1個、CITY BOSS有線耳機1組、假睫毛1盒,蘇鳳嬌分得卡樂芙染髮劑2個、UY28染髮劑4個。

嗣經副店長陳貞禎盤點並調閱監視器查悉遭竊,龔秀玟、龔亮竹、蘇鳳嬌3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又至「光南大批發」店內時,經陳貞禎發現質問後,龔秀玟交出所分得之貝仕達行動電源1個,龔亮竹交出所分得之MISS MISS行動電源1個、貝仕達行動電源1個、CITY BOSS有線耳機1組等物(已發還「光南大批發」商店),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光南大批發」商店副店長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秀玟、龔亮竹、蘇鳳嬌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彼此所供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光南大批發」商店副店長陳貞禎指證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照片、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龔秀玟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龔秀玟、龔亮竹均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蘇鳳嬌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該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附卷可稽,均為有心智缺陷之人,於審判過程中,被告3人對於審判長之訊問,常有聽不懂意義,要辯護人或法官詳為解說始能回答之情形,足認被告3人均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

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時既均有因心智缺陷致其思辨及依其思辨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對被告龔秀玟部分,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酌被告3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並且結夥犯之,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行為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素行均不佳,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交還部分贓物,但仍有部分未返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3人結夥竊盜所得CITY BOSS有線耳機1組、MISS MISS行動電源1個、貝仕達行動電源2個、音樂盒讀卡喇叭1個、FM隨身音響1個、飛龍K110蝴蝶筆6支、卡樂芙染髮劑2個、UY28染髮劑4個、假睫毛1盒等贓物中,龔秀玟已返還所分得之貝仕達行動電源1個,龔亮竹已返還所分得之MISS MISS行動電源1個、貝仕達行動電源1個、CITY BOSS有線耳機1組等物給被害人,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惟未扣案且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龔秀玟分得之音樂盒讀卡喇叭1個、FM隨身音響1個、飛龍K110蝴蝶筆6支,被告龔亮竹分得之假睫毛1盒,被告蘇鳳嬌分得之卡樂芙染髮劑2個、UY28染髮劑4個。

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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