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易,20,201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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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珍


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06號),原由本院分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66號案件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途經王錦豪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鋁窗工程行(該屋為2 層樓透天厝,1樓為王錦豪住家兼營鋁窗業務,2樓為住宅使用),見屋內1 樓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該1 樓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屋內樓梯拾階而上至2 樓後,在2樓第1間房間蒐尋財物無著,見到王錦豪睡在2樓第2間房間門口之走道上,腳邊有王錦豪褪去之長褲,乃趁王錦豪熟睡未能察覺之際,徒手竊取王錦豪置放於長褲口袋內之皮夾1只(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4,800元、王錦豪之郵局存摺及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財物)得手後,取出現金4800元花用一空,皮夾連同證件、金融卡等物則隨手丟棄。

陳慧珍竊盜得手後,即駕駛車牌323-MWK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王錦豪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睡醒後,發現長褲移位,心知有異,趕緊檢查衣物及房間,發現整只皮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66號卷【下稱第166號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第20號院卷】第66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錦豪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情形相符 (見王錦豪107年7 月27日、同年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166號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66 號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王錦豪透天厝住處,1樓前面雖作鋁窗工廠使用,然1樓後方,有廁所、廚房等設備,被害人及家人於1 樓用餐,為住家兼營鋁窗生意,遑論被告尚侵入2 樓被害人臥房,此據被害人王錦豪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第166 號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

是被告所侵入之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均為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件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罪名及所犯法條,並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0號院卷第65頁、第72頁),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併予陳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98 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9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5)、9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6)、9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7)、100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9年度易字第128號、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1)、99年度易字第298號、第360號、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就上開(1)至(4) 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案),就(5)至(10) 6案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執行案)後,甲、乙二執行案及(11)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4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自86年間起,即犯下多次竊盜案件,竊盜前科累累,歷年來所犯竊盜案件不下十數起,且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猶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迄今未能獲得彌補,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小康)、職業(服務業)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4,8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承已花用一空(見被告10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1頁) ,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皮夾等財物,雖亦遭被告丟棄而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已掛失補發,前開證件、卡片已無價值,再遭利用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開啟無用之執行程序,而使程序耗費,並為訴訟經濟起見,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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