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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扶助基金會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均彥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7 時30分許,騎乘MCF-977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立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243 號附近,見代號3409-A10621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對向一人騎自行車獨行,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遂折返往祥豐街方向行駛,並從A女所騎自行車之右側尾隨行駛,嗣即乘A女注視前方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自A女後方抓摸A女右邊臀部,A女因驚嚇大叫,林均彥隨即從A女所騎自行車右側超車,並闖紅燈右轉往祥豐街向逃逸。
嗣經A女依其所記車牌號碼後3 碼為「779 」、機車外觀及機車騎士穿著等資料,先行至安瀾橋派出所報案,再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警員曹惠全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A 女證言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係被告林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A 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 女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A 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7 日7 時30許騎乘車號000-0000白色山葉廠牌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是自其女友家出門,本想先返回住處,故由祥豐街往立德路方向行駛,騎至立德路二信中學第三個門時,心想上班要遲到而迴轉騎回立德路右轉祥豐街,再右轉北寧路後沿新豐街往深溪路統一超商與同事會面後,再前往上班地點,我沒有印象有碰到A 女,警詢筆錄所稱,可能是我趕時間有碰撞到A 女,因為我發現我左邊後照鏡有鬆動情形,可能是後照鏡碰到A 女屁股但我不知道,是當天筆錄猜測出來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性騷擾案件只有被害人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害人所指述遭撫摸臀部之過程,而僅有看到被告從立德路右轉此段,無法證明有撫摸之事實,依監視器畫面有2 台機車從立德路往祥豐街方向出來,因摩托車的速度顯然較腳踏車快,所以可能被害人自己遭其他車輛之駕駛撫摸臀部而驚嚇往前一看,看到被告之車牌號碼,所以才指述被告,本件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因此請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先後證述如下:⒈106 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25頁):①「(問:106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你是否有騎腳踏車經過立德路243 號附近?【提示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是」。
②當時我要下二信中學陡坡,我的右手邊出現機車影子,我就讓開,他沒有超前,我想說他沒有要超車,就往右邊路邊靠,後來他又靠近我的左後方,我想他要超車,就煞車放慢速度,但他也煞車,沒多久,他又從左後方騎到右後方,我就稍微往路中間閃,後來就感覺右邊屁股被抓,當時嚇到大叫一聲,他就從我右邊超車往前騎走,我本來要追,但是他闖紅燈,我有看到機車後3 碼,就去報警了。
③「(問:他抓你屁股的時間多久?)大約2 至3 秒。
先摸然後用力捏我」。
④「(問:你如何確定他是故意捏你屁股?)因為一般超車應該是從我左手邊超車,但是他兩次都是企圖從我右手邊超車,我後來判斷,因為機車的油門是右手邊,他為了保持機車前進,只能用左手捏我屁股,所以必須從我右手邊超車」。
⒉106 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43-44 頁):①我在106 年8 月7 日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確實有被一個騎機車的人以左手抓摸我的臀部。
②「(問:是否能很明確指出是哪一部機車嗎?)【提示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至13頁】我記得他是騎白色的機車、戴白色的安全帽,穿無袖背心、短褲,我可以很確定就是這個人」。
③我很確定就是這個騎車的人摸我臀部,因為他跟我併行2、3次。
他是用左手抓我右邊臀部,他機車在我的右後方,抓了之後就超前闖紅燈右轉,所以只看到他的背影,我有記他的號碼,是779。
④「(問:但是你警詢時有說錯一個號碼,有何意見?我原來是跟派出所警察說我只記得後面3 個數字是779 ,但派出所警察調了監視器後,警員跟我說車號是3779,所以第一次婦幼隊作筆錄的時候,我才跟他們講說車號是3779,但後來婦幼隊又去別的地方調到更清楚的監視錄影畫面,才確定他的完整車牌是MCF-9779,也因為這樣,婦幼隊才又做了第二次筆錄)」。
⒊107 年4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107頁)①106 年8 月7 日早上7 點半左右,我是因為在運動騎腳踏車經過基隆市○○路000 號附近,那邊算小路,車流量沒有到前方都有機車、汽車那麼多,那邊的坡是大彎,我要過第一個彎時,發現有車要超車,通常會貫性讓道往右邊靠,可是被告沒有往前超,在我後面,所以我就往中線騎,被告又不往前超,我又再往右側進去,被告還是不超前,因為要過下一個彎,這樣我會摔車,所以我又再切回中線,被告摩托車一直是在我的右後或左後方,從我旁邊超車就只有被告而已,當時沒有摩托車跟我併行。
②我那時沒有意識到我會被摸屁股,當下以為是有朋友在跟我開玩笑,我就抬頭起來看,發現是不認識的人,整個身型不是我認識或熟悉的人。
後來才意識到被人家抓,一開始感覺到熱熱的,當時判斷是人的手,不是物體經過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碰觸到,因為有手的熱度跟人掐捏的感覺,手碰上來有停留一陣子,如果是後照鏡打一下就過了。
③我感覺被摸到後,抬起頭來確認,那時後通過的就只有被告這輛機車,我發現不是我的朋友,所以騎腳踏車往前追,被告機車到祥豐街違規紅燈右轉後,我追不上,當時往前追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後面「779」 這個號碼。
我先去安瀾橋的派出所說要調監視錄影帶,我在安瀾橋派出所報案當時,就有跟一位男性警員說摸我的機車騎士特徵,當時就講「779」 這個號碼,他們只有寫在登記簿上。
㈡證人王穎惠(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84-88 頁):被害人來的時候說她早上騎腳踏車被不明人士偷抓屁股,是先描述特徵,我是詢問人的第一份筆錄裡,記得車牌號碼「3779」,印象中是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白色的,滿大台的,白色安全帽、淺灰色背心、短褲、身型瘦瘦的、膚色正常,感覺是年輕人,騎車的身型挺直,這些內容是被害人在報案時自己講的,不是看了監視器之後才講的,我們婦幼隊是依照特徵還有時間去調附近的監視器,被害人報警後,我們是先做警詢筆錄才調監視器。
㈢證人張家瑩(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88-92 頁):①當時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們婦幼隊還沒有調監視器給被害人看,她說她之前在派出所有先看過影像,但是她說攝影機的畫面其實沒有看的很清楚,被害人描述特徵時,機車號碼不是很清楚,但其他機車特徵及機車騎士特徵部分,她說她記得很清楚。
②調出來的畫面,發現確實有「779」,可是前面是9不是3,因為他在行進中,所以其實有時後也沒有很清楚,有一些路是清楚的、有一些路段不清楚,在看的途中,沒有「2779」、「3779」、「6779」這種很多779出現的摩托車,就是按照被害人描述說是白色的重型機車,坐的很挺直去過濾後發現就只有這台車子。
在第二次的指認筆錄,被害人一看到「MCF-9779」這個機車特徵及機車騎士特徵,就跟我說是這個。
㈣證人曹惠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93-97 頁):①這個案子是被害人感覺騎腳踏車被性騷擾以後就去安瀾橋派出所報案,因為我們基隆市是婦幼隊專責,所以安瀾橋派出所的警察帶過來。
當天派出所有提供一台模糊車輛的監視器畫面(提示偵卷第8 至1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指出第9 、10頁4 張照片是派出所提供的),我依照那個時間去沿途調監視器,我再去把它翻拍回來。
②被害人到婦幼隊做警詢筆錄之後,婦幼隊隔天再依據被害人講她的行向,去調沿路的監視器。
調出來把它翻拍成照片,第8 頁是被害人的,第11至13頁都是被告的,其中第12、13頁車號都滿清楚的。
派出所監視器的內容,有模糊看到1 、2 個數字,有看到「7 」、「9 」,沒有辦法確認全部的數字,後來去沿路調的監視器的內容之後,就可以看得到全部,包括英文字母的號碼,除了那個車號以外,還有參考被害人所講的機車的顏色、機車騎士的安全帽、穿著等這些特徵加以比對,而且那個時段沿途像被害人所指稱的車號就只有那部。
③在調沿路的監視器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別的摩托車是「6779」、「8779」這種,在調沿路監視器的時候,去判斷行向的時候,鎖定了被告的機車以及被害人的自行車,他們的行經路線在同樣一條路線上,立德路跟祥豐街口,就是右轉出來那邊,兩個人是同一個地方出來的。
派出所有初步去瞭解,我事後有去那邊看過,她被摸的地點沒有設置監視器。
㈤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當庭勘驗證人曹惠全(處理本案之基隆市婦幼隊員警)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編號。
97(1 )00-000-00-00),發現於案發當天7 :45:40秒,被告騎乘機車自基隆市立德路出來右轉祥豐街;
證人A女騎乘腳車於7:46:03秒出現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被告及證人A女於同日審理時當庭手繪案發當天行車動線圖,比對結果確有行使在同一路段之情形,有該手繪行車動線圖2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
㈥綜觀上開證據,並輔以經驗法則,本院認證人A 女之指述有所憑據,可以相信爲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信,茲論述如下:⒈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被告趁其騎腳踏車,需專注於路況時,以手摸捏其右邊臀部,其先後所指情節大致相符,且能清楚描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部分機車號碼爲779 」、機車外觀特徵及被告當日穿著等,核與員警依據A女指述所調得監視器內容相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偵卷第8-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01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摸她,可能是我在趕時間有碰撞到她,因爲我有發現我左邊的後照鏡有鬆動的情形,可能是我後照鏡有碰到她屁股」等情(見偵卷第4 頁正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與證人A女在同一路段同行,且曾碰觸證人A女,否則倘無此情,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大可如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一般,直接否認有與證人A女碰面同行即可,而要無供承曾與證人A女碰面且所騎乘機車後照鏡曾觸及證人A女之理,由此已可徵證人A女所證非虛,復衡酌證人A女之年紀、智識,若非曾親身經歷,豈能對被告之舉措指述歷歷、內容互核相符,觀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在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對照其於相隔近6 月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對案發當時路上概況、與被告騎車的位置、被告之特徵、被告如何觸摸伊臀部,以及事發後如何向員警請求處理等節,所述前後一貫,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實難無端杜撰且前後陳述均相一致。
再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本不相識,雙方並無怨隙,業經被告、證人A女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 頁反面),且證人A女提告動機亦非尋求被告賠償,而是擔心那裡是個學區,被告輕忽犯行的嚴重性,恐日後有相同舉動,(見偵查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07 頁),衡以一般人若非確實遭到他人性騷擾,當不致於無端向警員報案指訴且犧牲時間出庭,證人A 女既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願,實難認有甘冒擔負偽證刑責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本案屬性騷擾案件,涉及自身人格、名譽,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曠日費時,若非真實見聞,證人A女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因認A女所證之情節,有上開查緝員警之證言及監視器畫面可佐,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信而有徵,可以相信爲真實。
⒊至被告究係以「摸」、「捏」或「抓」之方式,及先後經歷時間長短,常因距案發時間久暫、證人A女感受及平日譴詞用字等等因素,而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依前說明,尚難以此指摘A女之指證有所瑕疵;
另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號碼是「MCF-9779」,而證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所指稱被告所騎乘機車牌號碼是「3779」(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告以經調閱監視器結果之被告上開機車後碼後,證人A女已指明「我記得最清楚的是77 9,前面3 的部份是第一次至派出所看錄影帶的時候看成是3 」(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且考量被告觸摸證人A女身體之行為時間甚短,證人A女在不及防範之情況下,被告犯行業已結束,衡以證人A女當時突遭被告侵犯感到震驚、不悅,在此環境下,證人A女於第一時間所提供車牌號碼末三碼即為「779 」,嗣後亦經過監視器畫面輔助而確認當時僅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相符,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A女之指陳係屬虛偽。
㈦綜上證據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強制猥褻、乘機猥褻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二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需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
㈡本件被告趁證人A女騎乘腳踏車時,需專注於騎車狀況,視線無暇顧及背後之機會,趁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撫摸臀部之方式,作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行為,以現今兩性相處社會通念,臀部並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且臀部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衡情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
被告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故意以手抓摸證人A女臀部之身體部位,適足以引起證人A女嫌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並非善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能控制己身慾望,無視證人A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任意撫摸證人A女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雖未造成證人A女身體上之傷害,然已造成其心理之恐懼及不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業工、家境普通、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證人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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