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簡上,10,201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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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葆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葆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葆佳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至106 年8月3日間某時,將其於103年5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不詳代價及方式,交付予某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交付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借錢網上佯為刊登貸款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朱健涵於106 年8月3日11時許瀏覽網頁閱悉後,誤信為真撥打詢問,該集團成員乃向朱健涵誆稱:有認識銀行人員可幫忙借貸,然需有保人,如需幫忙尋覓職業保人,至少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云云,致朱健涵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3日1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桃園所,將12,000元現金,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大榮物流公司觀音所,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石東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翌(4 )日14時46分,向大榮物流公司觀音所人員,收取朱健涵所寄交之12,000元現金。

嗣朱健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健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葆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3年到106 年中,因為玩星城線上遊戲,而陸續向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申辦了很多門號,都是預付卡,唯獨有一個台灣大哥大門號,是朋友以3,000 元的代價請我幫他辦的,我因為想賺3,000 元,所以就幫朋友申辦,辦好之後,我當天就把搭配的手機及門號卡都交給朋友,他也當場交付我3,000 元,本案的門號是沒有搭配手機的預付卡,所以應該不是當初我賣給朋友的門號,我對於本案的門號沒有印象,而且我那段時間申辦的預付卡門號用一用,不用後就隨便放,可能因此不見了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以被告之名義,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3年5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第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

又詐騙集團在借錢網上佯為刊登貸款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告訴人朱健涵於上揭時間瀏覽網頁閱悉後,誤信為真撥打詢問,而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寄交12,000元現金,且經詐騙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健涵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第8至9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7頁)、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第16頁)、大榮物流公司107年4月26日嘉大司營處107字第04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簽收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39頁及次頁〈未編頁碼〉)在卷為憑,足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曾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桃園建國特約中心,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供查驗比對,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搭配手機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般卡,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取得之手機及門號一般卡,以3,000 元之代價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台灣大哥大2018年8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按(本院原簡上卷第153至169頁)。

而查,上開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工具之門號預付卡,正係於同一時間(103年5月22日),在同一地點(台灣大哥大桃園建國特約中心),以被告之名義及相同之被告雙證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34至36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署名係其所為,且該署名並核與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一般卡,及其於聲請變更期日狀、偵訊筆錄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16、27頁,本院原簡上卷第45、157、159、163、169 頁),堪認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前往台灣大哥大桃園建國特約中心,除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般卡外,尚填寫申請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又按諸情理,被告係上開2 門號之申辦人,則特約中心承辦人員於程序辦妥後,自係將手機及門號卡交付被告,而非其他人,且由被告供承有收到手機及門號一般卡並交給朋友,堪信特約中心承辦人員亦係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被告。

此時,若被告僅欲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一般卡而無意申辦門號預付卡,自會向特約中心承辦人員反應或詢問何以有2張門號卡並予更正,是由被告仍同時完成上開2門號之申辦手續,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亦係被告出於己意申辦並取得。

⑵又依被告所供,其係為圖取得3,000 元代價,始由朋友帶同前往台灣大哥大桃園建國特約中心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一般卡,則被告於此特殊情形特別從新北市瑞芳區前往桃園市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一般卡,並同時出於己意另申辦1 張門號預付卡,衡情其若非係欲將該門號預付卡一併價售他人,當係其本身有使用該門號預付卡之需求,詎其竟辯稱對該門號沒有印象,而無法說明申辦該門號預付卡之用途,實與常情有違,且可徵其對於該門號預付卡之用途及去向有所隱瞞。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自103 年起,曾陸續申辦許多門號預付卡以把玩星城線上遊戲云云。

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無申請星城網路遊戲會員乙情,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網字第1070811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原簡上卷第171 頁),已可排除被告申辦該門號預付卡係為進行星城網路遊戲之可能性。

且查,被告於103 年間,除本案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外,僅曾於103年4月10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並於103年5月31日,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星城網路遊戲會員,有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網字第1070916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147至151、189至191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間並無密集申辦預付卡以申請星城網路遊戲會員進行線上遊戲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該段期間為把玩星城線上遊戲所申辦之預付卡用一用,不用後就隨便放,可能因此不見了云云,亦不可採。

⑷更何況行動電話門號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

又本件詐騙集團係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刊載在貸款廣告網頁上引誘買家與之聯繫,如集團成員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騙集團將無法遂行詐騙行為,衡情詐騙集團並無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

是被告辯稱該門號預付卡有可能是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⑸再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自103年5月22日申辦後,迄於106 年8月7日始警政停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第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34頁)在卷可查,可見該門號自申辦後,每隔6 個月均有繼續儲值使用。

而上開門號預付卡既係被告出於己意而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且被告於申辦門號一般卡搭配手機以出售牟利時既特別另申辦1 張門號預付卡,當係有使用該門號預付卡之需求,卻始終未能交代該門號預付卡之用途與去向,足認被告係於103年5月22日申辦該門號後,迄至106 年8月3日該門號遭用以作為詐騙工具間之某時,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供為詐騙集團使用。

⒊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矧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第25頁),且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

詎被告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人士後,可能輾轉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復臨訟杜撰遺失情節,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嗣後取得該門號預付卡之人以之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3年5月22日即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並有可能隨即將之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使用,然本案詐騙正犯係於106 年8月3日始行詐騙告訴人,故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亦應認係於106 年8月3日始行成立,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

且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修正後之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

是本件正犯實行詐騙告訴人之時點為106 年8月3日,係在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6年3月14日後之5 年內,被告應構成累犯,原審漏論被告為累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被告自偵訊即辯稱其以3,000 元代價交付他人使用者,係台灣大哥大門號一般卡及所搭配之手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27頁),而未曾供承價售本件門號預付卡,是原審認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已取得3,000 元,並認該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致告訴人受騙寄交現款,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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