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簡上,13,2018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旺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興旺(下簡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為低收入戶,父親已年邁無法工作,且尚有四名小孩需扶養,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子女尚幼,且與妻子離婚,希望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回去照顧子女,請求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為其辯護。

三、經查: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況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且上訴人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考量上述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因素,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難謂過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前拘獲,黃興旺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施用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 年6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 月29日、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原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上址住處前拘獲後,經通知至警局說明時,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