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簡上,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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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馨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羅雅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近15年未再施用任何毒品,僅因案發時因工作及生活壓力而誤觸毒品,循屬偶發,歷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已感悔悟,殊無再犯之虞,且經濟狀況非佳,有三歲稚子須扶養,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相合,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施用毒品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㈡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被告願完成戒癮治療,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一節,惟查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同意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嗣經基隆地檢署轉介聯繫後,被告於106年8月14日、8月21日兩次未到基隆醫院接受心理治療之門診評估(106核交字第513號卷第4-14頁),是被告是否決意進行戒癮治療,實有可疑。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係因戒癮治療需費5千多元,無法負擔才未到等語,則如本院縱令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為緩刑宣告,被告極可能再因經濟無法負擔或照護小孩等種種理由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之結果,已可預見。

再則被告前於民國90、91年間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被告事隔多年,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再犯機率極高,本院衡及被告前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有幼兒需照料、經濟困難等,得於刑之執行時,請求檢察官依情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適當易刑,是被告上情均非其所處刑罰暫不執行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處量刑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雅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警方偵辦彭祺文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羅雅馨有向彭祺文購毒施用情事,因而有羅雅馨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106年3月13日9 時15分許,在羅雅馨上址住處拘提羅雅馨,並採集羅雅馨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羅雅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第407號、第42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 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少年法庭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於首開89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 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卷第18、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警方執行拘提時雖扣得玻璃球1 顆,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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