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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旺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興旺(下簡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可給予科刑上減輕之審酌,爰依刑法第57、59條考量予以從輕科刑,以啟更生之契機云云。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臨時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況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且上訴人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考量上述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因素,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難謂過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如前所述各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且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為警通緝到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106 年12月13日20時32分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及「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臨時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84頁)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黃興旺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 月29日、100 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毒偵緝字第112 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地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5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271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及殘渣袋5 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及殘渣袋5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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