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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積廣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9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積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石積廣於本院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符合自首要件)。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2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之。
㈤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號
107年度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石積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積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其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呆」男子,以現金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上揭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28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石積廣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
│ │中之自白。 │毒品海洛因犯嫌及持有甫│
│ │ │向他人購得而未及施用之│
│ │ │海洛因1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下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午2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台北107年1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
│ │ 紙。 │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號)1紙。│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 │
│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
│ │ 餘淨重0.1828公克)。│毒品,經送驗後,確屬第│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 │
│ │ │ │
├──┼───────────┼───────────┤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87年8月15日觀察 │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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