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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積廣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刑事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9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吸食而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身上帶有1 小包海洛因毒品實為尋常,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爲,應爲施用海洛因之行爲所吸收,不解法院爲何分別判決被告施用及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石積廣(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在義務辯護人到場爲其辯護情形下,自白犯行並認罪後,由被告、義務辯護人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於107 年11月13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107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4 、155-161 頁)。
四、再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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