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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指定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芳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6 月27日、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義三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乃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美芳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13、15、17頁)。
三、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處有期徒刑7 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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