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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3號、107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柏勳於民國106年8月底,透過友人李伯雄之介紹,加入「阿軍」、李伯雄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款及提款之工作,並獲應允如係其本人親自提款,將可獲取提款金額1 %之報酬,嗣其即與「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武雄,假冒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蕭永昌,佯稱:許武雄健保卡涉及一件刑事案件,若要不接受調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武雄陷於錯誤,隨即提領21萬元,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陳國成「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賴柏勳再與「阿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國成郵局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柏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4千元,賴柏勳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轉交「阿軍」,並由「阿軍」將提領款項1%之金額640元交付賴柏勳作為報酬。
於此期間,賴柏勳亦介紹缺錢花用之廖勇勝,廖勇勝再找楊立強,與「阿軍」等集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賴柏勳於106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黑貓KTV 對面之大樓,將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廖勇勝,並指示廖勇勝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廖勇勝即夥同楊立強分別開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楊立強提領許武雄存入之15萬元,並將領得之15萬元及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賴柏勳,賴柏勳再依指示轉交「阿軍」。
嗣於107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柏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衣服2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賴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共同被告廖勇勝、楊立強亦供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客觀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37、38頁、第48、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武雄(107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58、59頁)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證人陳國成「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武雄郵政匯款申請書、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55-57頁、第63、66頁),足徵被告賴柏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賴柏勳與「阿軍」、李伯雄、廖勇勝、楊立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許武雄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許武雄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許武雄財物之目的,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㈣被告賴柏勳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賴柏勳屬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賴柏勳坦承犯罪,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等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被害人許武雄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被告賴柏勳本件犯罪所得64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陳國成之提款卡,固為被告賴柏勳與共犯實施詐欺犯行所得之物,然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衣服2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被告賴柏勳供稱未使用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5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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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50,000元│
│ │23時11分 │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
│ 2 │106年10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2 │14,000元│
│ │0時35分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合計│ │ │64,000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20,000元│
│ │1時39分 │326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2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 │20,000元│
│ │1時46分 │140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3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0,000元│
│ │2時 │616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106年9月30日│ │20,000元│
│ │2時18分 │ │ │
├──┼──────┼───────────┼────┤
│ 4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20,000元│
│ │2時26分 │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5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20,000元│
│ │2時34分 │319、321號超商自動櫃員│ │
│ │ │機 │ │
├──┼──────┼───────────┼────┤
│ 6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20,000元│
│ │2時44分 │219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106年9月30日│ │10,000元│
│ │2時48分 │ │ │
├──┼──────┼───────────┼────┤
│合計│ │ │150,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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