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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瑜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每月1 萬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底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利該詐騙集團為財產犯罪後,供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8日19時許,以告訴人張秀玲在網路上購物,因人員疏失多下12筆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至其住處樓下之中國信託ATM操作解除,因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紹瑜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6年11月6日,在國內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奇威」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劉奇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劉奇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自稱係網路賣家與陳健銘聯繫,佯稱因陳健銘先前於FACEBOOK網站購物之訂單有誤,下訂為12筆訂單,而需由郵局幫忙解除設定云云,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健銘聯繫,自稱係郵局行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健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7分、22時1 分、22時7 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情,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僅有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1 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於數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且同時涉嫌觸犯上開2罪名,2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為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
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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