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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盛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啓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828公克)1 包,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下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28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828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卷第66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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