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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 (原名陳偉志,民國105年12月26日更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105年6月19日遭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009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8日(聲請書誤繕為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85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律修正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次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何不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犯搶奪案件,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3F-139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口時遭警逮捕,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18公克,驗餘淨重0.2009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1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偵查卷第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下稱基隆毒偵卷】第28頁),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因本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5年6月19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018公克,驗餘淨重0.2009公克),經聲請人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85號鑑驗書(基隆毒偵卷第3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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