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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聲請僅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零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壹零柒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玖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查獲被告林峻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2巷口查獲被告林峻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 小包(驗後淨重計0.612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查,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林峻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107公克)、之後,另於105年4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阿囉哈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2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017公克)。
經依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5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零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壹零柒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玖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第52頁、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第38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零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壹零柒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玖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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