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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第637號、第1771號、第2125號、第3621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壹捌點零捌玖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壹玖點叁貳捌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柒陸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8.08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9.32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
驗餘淨重共9.766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㈠民國106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公園街312號5樓5B室,查獲被告洪東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6毒偵479號卷第58、5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㈡於106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公園街312號5樓5B室,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6毒偵637號卷第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106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公園街312號5樓5B室,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基隆地檢106偵3261號卷第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附於上開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第637號、第1771號、第2125號、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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