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禁沒,43,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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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陸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培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690公克,取樣0.0029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41)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蔡培偉因於106 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毛重1.7690公克,取樣0.002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441)、扣案物照片4紙附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第7頁、第9頁、第4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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