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禁沒,5,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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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參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有罪確定。

然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裁判沒收;

又被告另案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4.3548公克)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上開第二級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被告另案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4年度訴字第7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等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2.6697公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1.6247公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75頁、第2170號卷第23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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