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禁沒,5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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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陸點參零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捌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健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4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75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經上開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陸點參零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捌捌玖柒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謝健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陸點參零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捌捌玖柒公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清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認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 年1月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755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755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陸點參零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捌捌玖柒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34頁】,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陸點參零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捌捌玖柒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想通了,應好好善待自己身體器官,不要以毒污染,自己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自己多給自己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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