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禁沒,65,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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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陸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用為修正前刑法用語「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劉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72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嗣於107年7月12日死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5.26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蘇劉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上地址不詳之工地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390 號前時,係因違規闖紅燈而遭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2607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 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 月16日至109年4 月15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12日死亡,該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死亡而予以行政簽結結案,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13日報結簽呈、107年7月12日107寶甲字第1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5.2610公克,驗餘淨重5.2607 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23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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