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10 、1974、19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零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獻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10 、1974;
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漏載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2.307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10 、1974、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結晶4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 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第810 號卷第6 頁、毒偵1982號卷第6 頁),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5日、106 年9 月20日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810 號卷第60頁、毒偵1982號卷第48頁)。
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6 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6 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