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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芋寶(原名黃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第2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第284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3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4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464公克),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第284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7 年9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464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66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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