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豐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4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口,查獲被告朱豐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咖啡包毒品6 小包(淨重28.41 公克),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 %,純質淨重約0.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7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51380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
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 、2 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逕予執行;
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入之執行;
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此亦有法務部94年7 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0398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咖啡包6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及微量愷他命(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513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卷第67頁),然因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咖啡包6 包,其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