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禁沒,94,201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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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藍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時,已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檢察官此處誤引為修正前用語)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7年7月 4日晚間7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查獲被告陳藍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藍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祝郁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員警調查蔡慧宇告訴之傷害及竊盜案件,經通知陳藍婷、溫智翔及祝郁馨到場說明,並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經祝郁馨同意至祝郁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陳藍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並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採尿結果,陳藍婷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被告前於107年2月20日,已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故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乃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第1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908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9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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