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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毅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慢跑鞋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林毅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8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慢跑鞋1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慢跑鞋1雙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第15~17頁)存卷可查,足認上開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慢跑鞋1雙,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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