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1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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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732、2150、414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IPAD保護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32、2150、4147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IPAD保護套1個(聲請書誤載為手機保護套),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因涉嫌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誤引為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1732、2150、4147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2、2150、4147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次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IPAD保護套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23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IPAD保護套1個,在有主刑時,原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自應回歸刑法規定而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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