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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樺
邱許卿
辜秀枝
游張簡夏雪
練葉寶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春樺、邱許卿、辜秀枝、游張簡夏雪及練葉寶鳳(下稱被告5 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四色牌4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1,59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以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被告5 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1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4 副為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共690 元(被告鍾春樺20元、被告邱許卿150 元、被告辜秀枝390 元、被告游張簡夏雪20元、被告練葉寶鳳110 元),分屬被告5人所有之賭資,此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徵,並有四色牌4 副及賭資690 元扣案可佐,足認上開扣押之四色牌4 副及賭資690 元,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惟其餘現金900 元部分,為警方自被告邱許卿身上扣得一情,業據被告邱許卿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是上開賭資並非在賭檯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然該賭資屬於被告邱許卿所有,為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許卿偵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邱許卿賭資900 元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聲請人雖就四色牌4 副及賭資690元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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