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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9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被告高聰賢涉犯侵占漂流物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手鋸1 支、斧頭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足當之。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
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高聰賢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該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卷無訛。
㈡扣案之手鋸1 支、斧頭1 把等物,據被告供稱:係伊要拿來鋸漂流木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卷第6 頁),然被告經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侵占漂流物,易言之,被告在基於侵占意思取得該漂流物後,其犯罪即已完成;
被告於侵占漂流木後,為製作桌子或方便搬運,因而攜帶之手鋸、斧頭等物,尚難認在被告完成犯罪行為之過程中,為其所使用之工具。
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撿拾上開2 塊木材(總重60.8公斤)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侵占入己」等語(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 行至第5 行),可見上開扣案之手鋸1 支、斧頭1 把等物,僅具有證物之性質,而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又顯非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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