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2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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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10公克),係屬違禁物,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而由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 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6時2分宣告不治死亡,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案件,以被告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287公克,有該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在被告房間內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扣得,且被告係在其房間內為其父親郭秋吉發現俯臥床上無反應而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郭秋吉於警詢證述屬實,堪認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

而本件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正係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自屬該條項規定之範疇。

是上開物品,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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