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2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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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小霞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06年度緩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牌尺叁支、麻將壹副、搬風壹個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小霞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2 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牌尺3支、麻將1 組、搬風1個及骰子3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7年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扣案之抽頭金 15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牌尺3支、麻將1副、搬風1 個及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48頁反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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