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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728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王新台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800元、麻將牌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4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查被告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3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已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號偵查卷宗及106年度緩字第1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器具;
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第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30頁),分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麻將牌 │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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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搬風 │1顆 │ │
├──┼──────┼──────┼────────┤
│3 │骰子 │3顆 │ │
├──┼──────┼──────┼────────┤
│4 │牌尺 │4支 │ │
├──┼──────┼──────┼────────┤
│5 │籌碼 │4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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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抽頭金 │新臺幣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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