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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潘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偵字第560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潘彩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麻將1 副、搬風1 個、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60 號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835號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400 元係被告犯本案抽頭所得,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1 個、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賭客嚴秀蓮、林雲英及鐘金龍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分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前開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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