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40,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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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105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貳台、傳真機肆台(已變價)、多功能事務機壹台(已變價)、計算機陸台、行動電話參支、六合彩簽注單壹批,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素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33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2 台、傳真機4台(已變價)、多功能事務機1台(已變價)、筆記型電腦1台、計算機6台、六合彩簽注單1批及手機3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連素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於105年1月14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338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22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而本件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2台、傳真機4台(已變價)、多功能事務機1台(已變價)、計算機6台、行動電話3支、六合彩簽注單1 批,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7頁),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為其兒子所有,且僅係其拿來玩樂使用(105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7 頁),又觀諸全卷,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該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兒子所有卻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案犯罪之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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