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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武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64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64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以認定。
㈡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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