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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涵儀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7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珍珠鍊條手鍊壹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涵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確定,惟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珍珠鍊條手鍊1 條,因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至該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珍珠鍊條手鍊1 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1970 卷第11至12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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