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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崑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477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抹香鯨牙齒壹個、抹香鯨牙齒雕刻品壹個、郵件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被告蕭銘崑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06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抹香鯨牙齒1 個、抹香鯨牙齒雕刻品1 個及郵件外包裝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3項、第6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7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06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並於107 年4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79號、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180 號、106 年度緩字第263 號等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
扣案之抹香鯨牙齒1 個、抹香鯨牙齒雕刻品1 個經鑑定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與郵件外包裝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偵卷第7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各1 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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