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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401號、第48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玖點壹陸陸參、零點柒伍柒壹、零點零伍柒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6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壹台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3 月19日死亡,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9.1663、0.7571、0.057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另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電子磅1 台、吸食器(軟管)1 組、收納盒7 個、玻璃球15個、分裝袋74個、分裝勺3 個、吸食器2 組、透明雙鼻管1 組,皆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審理中之107 年3 月19日死亡,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01、4894號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等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顆粒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1663、0.7571、0.057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訴661 卷第20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手機1 支(iPhone6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1 台,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661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 組、收納盒7 個、玻璃球15個、分裝袋74個、分裝勺3 個、吸食器2 組、透明雙鼻管1 組等物,業據被告明確供稱上開物品皆與其販賣毒品案件無關(訴661卷第52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係違禁物,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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