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63,201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京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LV零錢包(聲請書漏載「包」字)1個(含包裝盒),經鑑定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京呈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確屬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圖樣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8幀附卷可憑。

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郵件包裝盒1個,並無證據顯示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依一般交易慣例,該郵件包裝盒於送達時,即為郵件收受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不論依上揭法律抑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將其視為零錢包之一部而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