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阿孬
吳邱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8號、107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蔡阿孬、吳邱月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故本件扣案之菜刀1把,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蔡阿孬、吳邱月霞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可以認定。
㈡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林蔡阿孬所有,供被告林蔡阿孬、吳邱月霞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蔡阿孬、吳邱月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812號偵查卷第6-7、8-9、60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查訪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