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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107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信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中扣案之殘渣袋2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
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等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殘渣袋1 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14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卷第44至45頁),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另1 包殘渣袋,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內含毒品成分之相關證明文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係違禁物,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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