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6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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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7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fizer」商標之錠劑肆拾參顆、塑膠空瓶貳個及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8 號被告李清祥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Pfizer」商標之錠劑43顆(聲請書誤載為44顆)、塑膠空瓶2 個(聲請書誤載為1 個)及包裝袋10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商標法第98條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7 年7 月1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Pfizer」商標之錠劑數量為43顆且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該案所扣得之塑膠空瓶數量為2 個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包裝袋數量為10個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樣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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