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7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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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姶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04 、1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小包包壹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姶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04 、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小包包1 個、塑膠藥鏟1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04 、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及殘渣袋各1 包,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均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1330卷第128 頁)。

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 只及殘渣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渣袋1 包,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書就殘渣袋部分誤為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扣案吸食器1 組、小包包1 個、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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